□汽車借款本報記者徐偉
  張春於2011年1月應聘到某機械公司擔任生產技術經理,勞動合同約定年薪30萬元,每月支付兩萬元,其餘6萬元用於年度績效考核,完成工作職責則全額支付;還約定張春應保證不同類型產品合格率,而買屋公司應對張春進行月度績效考核。
  該機械公司主要向摩托生產廠禮服家供貨。其間摩托廠家發過兩次傳真,稱部分供貨存在質量問題,要求在合同付款時直接扣除數百元和一千元不等。在勞動合同履行過程中,公司方沒有對張春進行月度、年底績效考核,也未支付2011年度的6萬元的年度績效。
  2012年8月雙方解除勞動關係。2013年1月,張春一紙訴狀,要新成屋求該機械公司支付未付的6萬元工資。公司方認為雖未進行績效考核,但在張春管理下公司產品質量不佳,且其不遵守工作紀律,未能盡到高管職責,公司自然不應支付年度績效。
  經審理,重慶市巴南區人民法院認為,應由機械公司對張春存在應減少勞動報酬的法定或約定情形承擔舉證責任,其提供的供應商索賠通知不能證明張春未完成工作職責,有個別產品質量不合格,並不代表合格率不達標。機械公司未提供減少張春6萬元勞動報酬屬法定或約定情形的證據,應承擔舉證不能的不利後果,故機械公司應當支付張春2011年度巴里島績效考核6萬元。機械公司不服該判決上訴至重慶市第五中級人民法院後,又撤回訴訟,該案現在執行過程中。
  ■以案釋法
  員工績效差應由單位舉證
  承辦法官指出,機械公司只證明有部分不合格產品出廠的事實,並未能夠證明系張春管理不善所導致。假設確實由張春所導致,以至於被下游廠家直接扣款數百、一千元,該金額與該廠的年度銷售金額也完全不成比例,其性質根本不能達到不給年度績效的地步。此外,如果張春不遵守工作紀律,機械公司可以按勞動紀律處理,與績效本身也無直接關聯。
  承辦法官表示,根據勞動合同法第三條第二款“依法訂立的勞動合同具有約束力,用人單位與勞動者應當履行勞動合同約定的義務”的規定,在雙方已有“其餘陸萬元作為年底績效考核”的約定下,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勞動爭議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十三條“因用人單位作出的開除、除名、辭退、解除勞動合同、減少勞動報酬、計算勞動者工作年限等決定而發生的勞動爭議,用人單位負舉證責任”的規定,應由機械公司承擔舉證責任,該公司未予舉證,則應承擔敗訴的風險。
  承辦法官提醒,歲末年終,企業應積極做好年度績效考核工作,按勞動合同約定或績效考核管理辦法發放年度績效,不能不進行年度績效考核,來逃避約定義務。
  (原標題:拒付年終績效理由牽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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